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石某,女,回族,1979年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马某,男,回族,1973年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小英承担。
审 判 长 韩 雷
人民陪审员 祝士英
人民陪审员 寇翠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