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697号
原告:李家友,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杨阜宁,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成建,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6819809G。
法定代表人:戚明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胡召根,镇长。
委托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世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友与被告戚成建、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建设集团)、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墩镇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阜宁,被告戚成建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双丰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双墩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范承国、范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双墩镇政府为建设新农村工程,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的方式,集中统一建设朱楼农村居民安置点。镇政府又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又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戚成建等人进行施工。
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与被告双丰建设集团朱楼项目部签订一份《瓦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按建筑面积105元1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按建设阶段付款,剩下工资款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带领农民工辛辛苦苦干了一年,该工程于2012年12月顺利完工。村民也全部入住该新农村居民点。但是,原告的工资却迟迟无法得到兑现。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双墩镇政府、双丰建设集团及戚成建反映、讨要。三被告却相互推诿。在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3月份由被告双墩镇政府负责人、双丰建设集团负责人、戚成建、双墩镇土地局局长、双墩镇司法所及原告等人参与下由双墩镇政府主持召开了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会上明确要求双丰建设集团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双丰建设集团朱楼项目部财务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写明尚欠原告人工工资88033元。但原告凭结算单向被告双丰建设集团要求支付工资时,双丰建设集团称,我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给戚成建等人,戚成建虽然挂靠在我公司,但一直没有交管理费,而且双墩镇政府并没有将工程款打到我公司账上,而是直接打到戚成建等人的账上。你应向戚成建索要。在向戚成建催要时,戚成建以没有收到农民购房款为由,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认为,由于双墩镇政府违规操作,将国家新农村建设财政补贴款项未通过中标单位,而是直接拨付给戚成建等人,未尽到资金安全的监管职责,具有无法推卸的重大责任。而双丰建设集团将中标的项目又转包给戚成建等个人,也具有很大责任,戚成建在未取得施工资质情况下,挂靠在双丰建设集团名下,才导致农民工工资至今无法兑现。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农民工报酬的责任。国家一再强调,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是最底层的弱势群体,农民工用自己辛辛苦苦的劳动,建设起美丽的乡村。却得不到任何报酬。而这些劳动报酬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并指望用其养活一家老小。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至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8033元。
被告戚成建在庭审中辩称:1、我方挂靠在安徽双丰建设集团名下施工,对原告李家友的施工事实无异议;2、该工程并没有实际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不应当支付原告相关款项;3、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工程没有戚成建对结算的签字确认,并没有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双丰建设集团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说该工程项目不是双丰建设集团承建,戚成建也不是挂靠我公司,我们并没有分包合同。我方也没有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合同,不是我公司签字确认的;3、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结算单明确是工人工资,不是原告个人工资单。综上,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双墩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我方无劳动关系,原告是否施工我方并不知情,结算单不能反映原告是否施工及是否完工;2、我方已经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情况;2、被告戚成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被告安徽双丰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二是本案适格主体;4、瓦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戚成建签订的务工协议书中明确工程量、工资支付方式、时间等;5、结算单,证明朱楼项目部出具的欠原告工资款项的情况,明确被告欠款的事实。戚成建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约定了建筑面积的单价,并无任何工程量,根据该协议,剩余的40%应当在交户使用及使用一年后才付清;对证据5有异议,无项目部公章和戚成建的签字。双丰建设集团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务工协议书无项目部公章和公司印章,戚成建签订的是个人协议,我公司无授权;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结算单,没有工程量、单价、双方签字确认。双墩镇政府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戚成建签订的不能作为原告向我方追索的依据;对证据5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双墩镇政府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付款清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5757597.62元,没有欠付工程款。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核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该款项支付,但不能证明支付给双丰公司,更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给农民工。如果原件加盖公章认可合法性。戚成建对证据无异议。双丰建设集团对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原件;证明了该工程跟我方没有关系,没有款项支付给我公司,是政府和农民工的合同约定。戚成建、双丰建设集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及双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长丰县双墩镇新集村新农村建设房屋系安徽双丰建筑有限公司代建工程项目,装饰、水电、门窗等工程分别包给第三方;拆迁补偿款和自建房补贴由双墩镇政府负责拨付。2011年4月27日,戚成建以双丰建设集团朱楼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李家友以合肥市双墩建筑劳务公司李家友施工队(乙方)的名义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朱楼新集安置点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队;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105元/㎡计算;基础上来付款10%,一层封顶付款20%,二层封顶付款30%,交付使用付款35%,剩余工资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还就承包职责、安全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实际由戚成建和农户签订具体承包合同。该工程结束并交付后,经双方结算,朱楼项目部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结算单,“瓦工组李家友下剩人工工资88033元人民币捌万捌仟零叁拾叁元整”。后经李家友催要,戚成建等仍未支付尚欠李家友的工程款,李家友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双墩镇先行复垦三四批次新集村拆迁补偿款(含自建房补贴)总额15757597.62元,双墩镇政府截止2012年10月12日共分四次向张有迪等人拨付完上述安置点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包工不包料,与戚成建约定按工作量进行费用结算,故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李家友与戚成建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和朱楼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戚成建尚欠李家友瓦工款88033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戚成建立即支付下欠瓦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无证据证明戚成建与双丰建设集团存在挂靠关系且双墩镇政府已支付完该安置点拆迁补偿款,主张双丰建设集团、双墩镇政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家友瓦工款88033元;驳回原告李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戚成建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谈其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修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