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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628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市王坟茂华食品厂、青州市王坟良友食品厂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王坟茂华食品厂,青州市王坟良友食品厂,青州市泉通食品厂,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赵立忠,高世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5民初1628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

被告:青州市王坟茂华食品厂。

负责人:赵立忠,经理。

被告:青州市王坟良友食品厂。

负责人:李学良,经理。

被告:青州市泉通食品厂。

负责人:张成海,经理。

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奇,经理。

被告:赵立忠。

被告:高世香。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王坟茂华食品厂、青州市王坟良友食品厂、青州市泉通食品厂、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赵立忠、高世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223757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院对本案将来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23757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窦中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南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