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鄂9005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收到肖某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晶体的短信后,双方约定在潜江市育才路康曦宾馆附近交易。随后,刘某与肖某来到约定地点,刘某卖给肖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净重0.3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0.43克)。肖某准备将购毒款300元交给刘某时,双方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肖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上述毒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短信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提取检材记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手机通讯记录清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13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公安机关查获的刘某贩卖的毒品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净重0.3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0.43克),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侦查中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刘某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侦查中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贩卖毒品0.82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刘某抓获,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因其想吸食毒品,便发短信给刘某要求购买毒品,即本案并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原判综合考虑刘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存在犯罪前科的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志祥
代理
审判员 杨艳荣
代理
审判员 张 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