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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字385号

马亚军与白军、卢洪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亚军,白军,卢洪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字385号

原告:马亚军。

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军,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河头村**号。

被告:卢洪智,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后沟村**号。

委托代理人:孙伏梅,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后沟村**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

负责人:王巨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赵虎,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亚军与被告白军、卢洪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军的委托代理人霍俊芳,被告卢洪智的委托代理人孙伏梅、被告人保阳泉支公司负责人王巨红的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亚军诉称:2016年1月16日16时30分,吉雪伟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至京广线304km+640m处,与前方左转掉头的被告白军驾驶晋C×××××晋C×××××挂号货车相撞随后,冀E×××××冀E×××××挂号货车驶入逆行又与马亚军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军负的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军系晋C×××××晋C×××××挂号货车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卢洪智系晋C×××××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阳泉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9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军未答辩。

被告卢洪智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车原来是我和张军合伙买的,合伙结束后车辆归我方所有,车已经卖给白军,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在该车辆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人保阳泉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承保晋C×××××号车交强险一份,我方需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2.因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相撞,另外两机动车均有车损,请法院综合考虑交强险限额的分配问题。3.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质证时陈述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913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在几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亚军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6年2月1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亚军不负事故责任。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

三、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00700元。

四、8030元的公估费票据一张。

五、400元的施救费票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卢洪智提供了协议一份,证明卢洪智将晋C×××××晋C×××××挂号货车转让给白军。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白军、人保阳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阳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一、二无异议。2.对证三该公估报告为彩印页,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三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车损更换的零部件是否必须要更换以及是否属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对关联性提出异议。3.对证五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是否具有道路救援资质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不认可。4.对证四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卢洪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人保阳泉支公司的意见。原告对被告卢洪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卢洪智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又放弃重新鉴定,且该证据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6时30分,吉雪伟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至京广线304km+640m处,与前方左转掉头的白军驾驶晋C×××××晋C×××××挂号货车相撞随后,冀E×××××冀E×××××挂号货车驶入逆行又与马亚军驾驶的冀A×××××轿车(乘坐魏振密、蒋睿、蒋春墨)相撞,造成白军、魏振密、蒋睿、蒋春墨不同程度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军负的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亚军不负事故责任,魏振密、蒋睿、蒋春墨不负事故责任。马亚军驾驶的冀A×××××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00700元,支付公估费8030元,施救费400元。白军驾驶晋C×××××晋C×××××挂号货车在人保阳泉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白军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9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马亚军的车辆受到的损害是被告白军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白军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200700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803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亚军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马亚军剩余的车辆损失200700元-2000元=198700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8030元合计207130元由被告白军赔偿给原告马亚军30%即62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亚军损失2000元,被告白军赔偿原告马亚军损失62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被告白军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仁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