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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405号

舒翼青与武宁县伍星电讯、武宁县新华体验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舒翼青,武宁县伍星电讯,武宁县新华体验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405号原告舒翼青,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方诗先,武宁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住所地:武宁县。经营者张绪亮,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武宁县新华体验店,住所地:武宁县人民路**号。经营者张绪亮,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海宇,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翼青与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武宁县新华体验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翼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诗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支付原告工程款84285.45元;2、要求被告武宁县新华体验店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元。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7月,两被告因开业经营手机需店面装修,由原告承包该装修工程。原告按约装修伍星电讯手机店并为新华体验店制作广告牌。装修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但被告以工程装修价格过高为由,双方一直结算未果,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诉诸本院。两被告辩称,1、原告为被告伍星电讯手机店装修店面及为新华体验店安装广告牌及灯箱属实,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过高。2、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去维修而原告至今未维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表两份、工程预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两被告装修店面所产生的工程总价款为148790.45元,已付60000元,尚欠88790.45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报价单两张,用以证明预算清单与报价单相同项目应按报价单计算工程款。经质证,两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企业信息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工程预算清单,两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工程预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两被告认为该报账单未加盖公章,且该报账单系移动公司自己出具的,对该价款不予认可。此外,该报账单系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与移动公司之间的报账,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报账单系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与移动公司之间的装修报价,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又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收条一张、领条五张,用以证明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已付工程款7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张绪亮注册成立伍星电讯手机店需店面装修。经同学介绍,原告承包了该装修工程,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约装修伍星电讯手机店,被告按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2000元的工程款。此外,原告还为张绪亮经营的武宁县新华体验店制作广告牌。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结算工程,但两被告以工程装修价格过高为由,双方一直结算未果,两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伍星电讯手机店处拿了价值5185元的苹果6手机,包括手机壳及手机膜,原告未支付该笔手机费,并同意在此款中抵扣。庭后,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自认原告为该店面装修工程总价款为93417.7元。被告武宁县新华体验店自认原告为该店面装修广告牌及灯箱工程款共计为25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张绪亮经营的伍星电讯手机店装修工程并为张绪亮经营的新华体验店安装广告牌及装箱,虽双方未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但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承揽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两店面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48790.45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依据其单方出具的预算清单结算工程款,而被告对原告的预算清单又不认可,同时原告又不同意对工程款申请鉴定,故对于原告的所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后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和被告武宁县新华体验店自认工程总价款分别为93417.7元和2554元,本院依法按被告自认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拿了价值5185元苹果6手机一部,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支付84285.4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按16232.7元(93417.7720005185)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庭审中,两被告抗辩装修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宁县伍星电讯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舒翼青工程款16232.7元。

二、被告武宁县新华体验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舒翼青工程款25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负担1599元,两被告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湘代

审判员  李如意代

审判员  明瑞香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王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