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282号原告赵某。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被告刘某。被告陈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崔某与被告刘某、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7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自家自留田里建老年房时,被告无理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两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支出医疗费5000元,对该损失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从未殴打过两原告,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农历7月15日(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赵某到两被告家中找被告刘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报警,双方均认可公安机关未立案处理。经质证,被告陈某主张是因原告要赖人所以才报的警,被告刘某陈述原告赵某无理取闹,砸碎被告家窗户玻璃,两被告未与原告赵某动手;原告赵某认可发生争吵时原告崔某不在现场。庭审中,原告赵某提交新泰市龙廷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9月23日所做的检查报告单一份、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门诊收费票据14张,其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收费票据显示系收取的赵某腰椎间盘突出推拿费用。以上事实,由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等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原告崔某不在争吵现场,原告赵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其身体权益的行为,赵某提交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其所患的是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所治疗的系腰椎间盘突出,且两被告否认动手将原告打伤,结合被告陈某报警后,公安机关未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动手打人”进行处理,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郎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