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96号原告张占国。委托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分所律师。被告承德县双德石材厂。经营者吴秀英。委托代理人刘素伶,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占国与被告承德县双德石材厂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坤,被告承德县双德石材厂的经营者吴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国诉称:2015年9月2日晚9点半左右,原告骑摩托车途经承德县双德石材厂(位于甲山镇三岔口四零方向),被堆放在石材厂门前公路上的石头绊倒摔伤,经查此石头是被告及石材厂人员堆放。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送入承德县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头面部皮肤挫伤,左前臂皮肤裂伤。由于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仅住院治疗10天就被迫出院,至今在家养伤。
原告出院后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在公路上任意堆放石头,影响了公路的畅通,在夜间无照明设施的情况下形成了原告通行上的障碍,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543.93元、误工费22061.63元、护理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营养费200.00元(20.00元/天×10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79677.5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变更为30813.50元、误工费变更为36769.35元(7353.87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评残后另行主张,其他不变。原告张占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2、现场照片6张;3、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往诊派车登记、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其住院病案;4、医疗费单据;5、承德县西梁前山石材厂证明及2015年3月一8月工资表。
被告承德县双德石材厂辩称:1、被告未曾将石头堆放到路上,原告所诉不属实。2、原告长期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曾在我女儿厂里干过活,因其长期酗酒后被我女儿辞退。原告违章驾驶责任应自行承担,事故原因应该有交警部门认定。3、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晚发生事故,原告妻子9月6日来问过此事,被告已明确表态,和被告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所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县双德石材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德县双德石材厂坐落在承德县甲山镇武场村三岔口附近。2015年9月2日白天,被告承德县双德石材厂在其大门外紧挨公路处修建路面后,将一些石头堆放在路面旁边。当日晚9:30许,原告张占国无证驾驶无有效牌照摩托车途经承德县甲山镇三岔口公路时,撞到堆放公路旁边的石头上,倒地摔伤。原告因受伤需要治疗自行撤离现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张占国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头面部皮肤挫伤、左前臂皮肤裂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30813.50元。原告张占国受伤前在承德县西梁前山石材厂工作,每月工资在5358.50元至9097.00元之间,本院认定每月误工费6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占国对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其尚未治疗终结,目前不符合鉴定条件,故而没有鉴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2、现场照片6张;3、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往诊派车登记、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其住院病案;4、医疗费单据;5、承德县西梁前山石材厂证明及2015年3月一8月工资表;6、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占国驾驶摩托车撞到被告承德县双德石材厂堆放在公路旁边的石头上倒地摔伤之事实,有证人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承德县双德石材厂在其大门外紧挨公路的路面堆放一些石头后,在晚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妨碍原告张占国骑摩托车正常通行,造成原告张占国倒地摔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占国无证驾驶无有效牌照机动车上通行驶,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应当自身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具体经过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果,综合认定原、被告对于本案结果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被告承德县双德石材厂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占国自身承担50%责任。对于原告张占国提出医疗费30813.50元、护理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营养费200.00元(20.00元/天×10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张占国提出误工费36769.35元,本院认定每月误工费6000.00元,先计算5个月即从2015年9月3日到2016年2016年2月3日,故误工费30000.00元(6000.00元/月×5个月)。原告张占国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会客观发生,本院认定合理交通费为200.00元。据此,原告张占国的合法损失总计为人民币63213.50元。原告张占国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评残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县双德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占国医疗费30813.50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人民币63213.50元的50%,即人民币31606.75元;
二、驳回原告张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正贵
代理
审判员 胡 馨
人民陪审员 佟秀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海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