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81民初162号

任海新与赵显庆、赵显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海新,赵显庆,赵显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62号原告任海新,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陈涛,系原告女婿,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赤壁市,现住赤壁市。被告赵显庆,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赵显红,女,系赵显庆姐姐,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刘超、谢涛,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1.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2、进行和解。3、提起反诉或者上诉。4、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和解、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978967-6。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海新诉被告赵显庆、赵显红、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亦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新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赵显庆、赵显红的委托代理人刘超、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海新诉称:2014年12月29日8时左右,被告赵显庆驾驶其姐赵显红的小车鄂L×××××在赤壁天骄路段,将原告任海新撞倒,事故经赤壁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显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海新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30元、其中住院伙食费2200元(44天x50元/天)、护理费14040元(180天x78元/天)、法医鉴定费81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880元(44天x20元/天)、子女看望护理交通费2000元。原告任海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证据2、人民医院住院证、人民医院住院志、住院记录及人民医院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和因此次事故总共花费医药费37310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任海新轻伤一级,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80天(从伤日计算)。证据4、肇事车保险单,被告赵显庆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鄂L×××××为被告赵显红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显庆有C1驾驶资格。证据5、护理人及户主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及护理人员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不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赵显庆辩称:保险我只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医药费我付了3万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显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2、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37310元全部由被告赵显庆支付。原告任海新及被告赵显红和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对被告赵显庆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显红辩称:车辆为我的,借给赵显庆用,赵显庆有驾照,我对车祸无责任。原告要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车辆投保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被告赵显红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要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亦未向本院举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核,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规定,结合原告主要损伤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颞叶脑挫伤血肿,3、SHA,4、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具体伤情,以及原告年岁已高等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80天护理时间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异议不成立。经庭审查明,2014年12月29日8时,被告赵显庆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赵显红的号牌为鄂L×××××的小车在赤壁天骄路段将原告任海新撞伤,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显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海新无责任。任海新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37310元(已全部由被告赵显庆支付)。2015年6月26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任海新伤为重型颅脑损伤,颞叶脑挫伤血肿,SHA,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建议护理时间为180天(从伤日计算)。同时查明,被告赵显庆取得准驾C1车型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被告赵显红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2014年5月8日赵显红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赵显庆负事故全责,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显庆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车辆出借人赵显红无过错,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显庆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系赤壁居民,其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参照湖北省财政厅文件(鄂财行发11号规定),原告主张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80天,78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其对护理费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合计88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其主张儿子儿媳孙女重庆来回看望护理交通费1600元,女儿女婿往返武汉交通费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55240元,其中医疗费3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护理费14040元(180天×78元/天)、交通费880元、鉴定费810元,鉴定费属保险人赔偿范围,应在交强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2016)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任海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810元,护理费14040元。(2016)原告任海新的余下损失29510元,由被告赵显庆负担。(2016)综上抵扣被告赵显庆垫付款37310元,实际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赔偿原告任海新179**元,支付被告赵显庆垫付款7800元。(2016)驳回原告任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河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