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杨秀菊,女,1967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春柱,男,1972年11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
负责人:陈庆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秀菊诉被告隋春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隋春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玲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隋春柱驾驶鲁NV3D**号轿车,在天衢路与解放北路十字路口东南角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腿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5901.12元。
被告隋春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到德州市立医院检查,诊断为轻微挫伤,我付了检查费400元。我和原告协商,给付原告款1500元,双方约互不追究。后原告女儿又向我索要700元现金。这事就了结了。所以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经双方协商一次赔付原告1500元,并由原告签字,事后再无其他争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当时,原告伤情仅为轻微伤,故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隋春柱驾驶鲁NV3D**号轿车,在天衢路与解放北路十字路口东南角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德州市立医院给原告左胫腓骨作了DR拍片,结论显示,左胫腓骨未见骨折。被告隋春柱付了400元检查费。于是双方协商,被告隋春柱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一次性结清,以后概不负责。隋春柱付款后,原告为被告隋春柱出具了收到条。2014年9月20日,原告因左膝疼痛、肿胀到德州市立医院再次就诊,诊断为左胫腓骨平台骨折,遂于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18041.4元。后原告复查花检查费300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花费345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杨秀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认为2014年9月13日DR片显示,原告左胫腓骨未见骨折,申请对该片是否看出原告左胫腓骨平台骨折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片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2014年9月13日德州市立医院所拍胫腓骨正侧DR片已构成骨折。另查明:鲁ND3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事故双方均未报警,故双方责任
本院认为以同等为宜,因被告隋春柱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故隋春柱、杨秀菊的责任比例为6:4。虽然原告当时未检查出左胫腓骨平台骨折,但我院委托所作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构成骨折,当时医院未检出骨折是医院的误诊。因此原告后来住院治疗是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被告隋春柱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无效。被告隋春柱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替代被告隋春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1874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874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741.4元×60%=5244.84元。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期限为91天,误工费数额为29222元÷365天×91天=728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提交有单位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故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数额为6760元+1000元=776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9222元×20年×10%=5844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购买器具费用345元是原告实际花费的,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器具费等共计749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天=1000元;营养费为30元×45天=135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上述三项共计9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350元×60%=5610元。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隋春柱承担1140元。被告隋春柱虽主张给付原告款2300元,但原告否认,只认可1000元,被告隋春柱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隋春柱给付原告款1000元。被告隋春柱垫付的医疗费400元、给付原告款1000元,共计14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器具费等共计84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85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隋春柱赔偿原告鉴定费1140元;原告返还被告隋春柱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1400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款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隋春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力
审判员 杨家勇
审判员 宋玉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夏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