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18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燕,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余鹏超。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鹏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余鹏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为3191.0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余鹏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5月9日止为4766.2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到2015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5000元。被告借款后归还部分利息,本金25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5月9日止为4766.2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56元,由被告余鹏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建国
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高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