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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执3号

李文清与朱正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文清,朱正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3号申请执行人李文清。被执行人朱正春。本院在执行李文清与朱正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李文清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并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朱正春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朱正春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文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8746.4元,并由朱正春交纳执行费1381元,案件受理费113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正春于2016年2月3日给付了申请执行人李文清赔偿款22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给付了申请执行人李文清赔偿款20000元,下欠56746.4元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李文清与被执行人朱正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朱正春于2016年7月21日前给付李文清赔偿款15000元;于2016年9月21日前给付李文清赔偿款20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前给付李文清赔偿款21746.40元。被执行人朱正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134元,执行费1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朱正春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文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生龙执 行 员  高登斌

代理

审判员  梁志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巧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