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728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龙泉乡双居民。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杨某甲之母,汉族,四川省盐亭县龙泉乡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黄某某之母,汉族,四川省盐亭县龙泉乡居民。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龙泉乡居民。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黄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次子。黄某某与杨某乙2015年11月分居生活后,杨某乙就未给付抚养费。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原告18周岁为止;2、若原告读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由黄某某与被告凭据各自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愿意抚养杨某甲,在我与黄某某离婚之前由我独自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被告杨某乙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7年8月11日生育长子黄波,1999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杨某甲。共同生活中,黄某某与杨某乙为家庭琐事有纠纷发生。黄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起,原告杨某甲与黄某某生活,被告杨某乙未支付抚养费用。2016年2月29日,原告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射洪县子昂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证明、(2015)射洪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乙从2015年未与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亦未支付抚养费用,对于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其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原告杨某甲现要求判令被告杨某乙承担其就读大学期间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乙于2016年6月9日前给付原告杨某甲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抚养费2100元;
二、由被告杨某乙自2016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300元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