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甲,曾用名马某某乙,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文盲,无业。2016年3月7日被子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红色宗申牌150两轮摩托车,来到志丹县双河乡宁条湾村边长花家门外,发现家中无人且房门未锁后,就翻墙进入边长花家中,盗得现金315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佛像吊坠一个,后被边长花家人发现,驾驶摩托车逃跑。经志丹县价格认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99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84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07元,共计3390元。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及羁押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份、扣押笔录及照片、调解说明及谅解书、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06)华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摩托车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志丹县价格认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宅内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时向被害人退还了被盗财物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新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