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345号
原告:义乌市锋湃塑料薄膜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期。经营者:翁林峰。
委托代理人:齐亚辉,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俊颁,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友福。
原告义乌市锋湃塑料薄膜商行(以下简称锋湃商行)为与被告马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亚辉、成俊颁,被告马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湃商行起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生意往来。2016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塑料膜材料款为178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38000元,为此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马友福答辩称,我们双方做了三年生意,现在贷款只有14万元,原告为什么要起诉。原告春节打电话给我要钱,但是当时厂里还没有开门,我的很多欠款也没有追讨回来。欠款我是会还的。原告的货我也没有用完,也没有卖出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塑料薄膜生意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翁林锋。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薄膜,未付款。2016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塑料膜材料款17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3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锋湃塑料薄膜商行(经营者翁林锋)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马友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楼煜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