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无业。2016年2月28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应某(绰号“眼镜”)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其居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魁市村257号三楼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其居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魁市村257号三楼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应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其居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魁市村257号三楼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其居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魁市村257号三楼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应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其居住的青田县瓯南街道魁市村257号三楼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查获被告人应某吸毒过程中发现其有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从其住处扣押到锡纸2张、吸管4根、矿泉水瓶1个、白色结晶物1包。经鉴定,该白色结晶物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上缴清单、青公(山)行罚决字(2016)10179号、1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毛某的证言,丽公物鉴(化)字(2016)75号物证检验报告、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容留吸毒人员在家中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锡纸2张、吸管4根、矿泉水瓶1个、甲基苯丙胺0.0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刘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