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02民初967号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与盐边县富宇铁矿渣加工厂、刘光全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盐边县富宇铁矿渣加工厂,刘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967号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702号。负责人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佳青,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隆达,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盐边县富宇铁矿渣加工厂,住所: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金河村河口组。投资人刘光全,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刘光全,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简称:供电公司)诉被告盐边县富宇铁矿渣加工厂(简称:加工厂)、刘光全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工厂、刘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电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对供用电基本情况、双方的义务、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违约责任以及附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电费支付及结算第4条:经双方协商,用电人同意采取预购电费方式交纳电费,即在送电前用电人向供电人交纳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作为预购电费,当月账户余额不足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预购电费时,必须在次月5日前补足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预购电费;当月账户预购电费不足本月结算电费时,必须在本月15日前结清全部电费(包括当月结算电费和预购电费);第四十条用电人的违约责任第4款: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合同签订后,供电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电的义务,加工厂未付清电费。截止2015年5月15日,加工厂共计拖欠电费16380元,扣除加工厂预购电费余款6293.20元,尚欠电费10086.8元。加工厂是刘光全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刘光全应与加工厂共同承担拖欠电费的义务。2016年2月22日,原告供电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加工厂、刘光全支付电费10086.8元、支付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1553.2元(计算标准为:10086.8天×2‰×77天=1553元),共计11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供电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12月31日,供电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

二、2015年3月、4月和5月加工厂模拟电费发票三份、加工厂2015年4月预收电费扣费系统记录一份,证明加工厂拖欠电费16380元,扣除6293.2元的预购电费,尚欠电费金额为10086.8元。

三、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加工厂、刘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就原告供电公司诉称事实及主张的抗辩。现本院依法对原告供电公司诉称事实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供电公司依据合同履行完毕供电义务,享有收取电费的权利,加工厂未按合同约定即时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光全是独资企业加工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刘光全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此,供电公司要求加工厂支付拖欠电费1008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供电公司要求加工厂和刘光全支付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1553.2元的主张,每天计算违约金标准为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符合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明确约定,且此约定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此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加工厂与刘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盐边县富宇铁矿渣加工厂、刘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电费10086.8元,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1553.2元,合计1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盐边县富宇铁矿渣加工厂、刘光全承担(此款已由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垫交,盐边县富宇铁矿渣加工厂、刘光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太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思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