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81民初635号

冀州市佳鹏钢材经销处与史志宁、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冀州市佳鹏钢材经销处,史志宁,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635号

原告:冀州市佳鹏钢材经销处。

负责人:徐金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志宁,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身份证号:

被告:许华,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史志宁之妻。身份证号:原告冀州市佳鹏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史志宁、许华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佳鹏钢材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徐金水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宁、许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市佳鹏钢材经销处诉称:2013年2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4000元钢板,当时未付款,由被告史志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15日,被告史志宁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史志宁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钢板款1400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2月6日被告史志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史志宁、许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史志宁从原告处赊购钢板合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15日,被告史志宁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史志宁向原告还款5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价款1400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史志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被告史志宁尚欠原告价款14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史志宁向原告所负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史志宁、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价款1400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谷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