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527号
原告:蔡周钢。
被告:黎飞来。
被告:黎攀。
原告蔡周钢与被告黎飞来、黎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黎飞来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黎攀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6日,被告黎飞来向原告蔡周钢借款1万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黎飞来至今未偿还借款。另认定:被告黎飞来、黎攀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攀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飞来、黎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周钢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黎飞来、黎攀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飞来、黎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王兴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