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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221号

张福升与林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福升,林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21号

原告:张福升。

委托代理人:陈春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庆。

原告张福升为与被告林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升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升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国庆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11日,被告林国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福升50000元正。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国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过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林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福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张福升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福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邬 丹

审 判 员  刘维明

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美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