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397号罪犯马燕生,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回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克中刑一初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燕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1802.5元。服刑期间,经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现刑期止日为2030年9月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对罪犯马燕生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马燕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从,获计分表扬共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燕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1次;2014年12月,2015年3月、6月和9月获计分表扬奖励共4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马燕生于2015年11月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马燕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燕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叶 春 斌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