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5号原告焦中山,男,汉族,1960年8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1503021960********,个体,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西镇第一居委会473号。委托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昭和,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3021968********,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居家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王振海,男,汉族,1977年2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1527251977********,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长青西街北一街坊蒙西B区**号楼***室。被告刘军,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1527251972********,个体,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西镇碱柜村二社65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中山诉被告王振海、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中山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王昭和与被告王振海、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焦中山诉称,被告王振海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刘军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001338.3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振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我的签名,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不予认可,由于鉴定部门没有笔迹、指纹的鉴定资质,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刘军辩称,我只能担保两个月,现在已经超过担保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王振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刘军为担保人;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焦中山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月利息3.5分,到期连本带息共计1035000元,一次性还清。同时由刘忠军为该借款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保期为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此借款经本人签字捺手印后生效。”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又查明,“刘忠军”系被告刘军的曾用名。2010年12月20日借条上签有王振海、刘忠军名字处的指纹,经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二被告手指所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王振海偿还本金1000000元,被告王振海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签名非本人书写,虽然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认定签名处的指纹系本人所留,但是鉴定部门没有笔迹、指纹的鉴定资质,故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查明,鉴定部门鉴定许可证标注的业务范围及鉴定人员执业证标注的执业类别均包含痕迹鉴定,指纹属于痕迹范围;综上,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指纹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请求被告王振海支付借款利息1001338.3元,属于在合理主张范围之内【2010年12月20日(借款日)至2016年4月13日(二次开庭日)期间,以年利率6.14%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该期间内发生的利息。】,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军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由于被告刘军系保证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为二年。”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海偿还原告焦中山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001338.3元,合计20013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焦中山对被告刘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0元,由原告承担509元,由被告王振海承担22811元(原告已预交费,被告承担的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崔宝成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人民陪审员 刘珍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