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靳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靳某某,现在原平市第七小学读书。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很少交流。近三四年来,相互之间基本不说话,偶尔交流也是大吵大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在,原告带女儿租房住在西镇乡文殊庄村,与被告已成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夫妻名义,但已无夫妻感情,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的感情深厚,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学习较为有利,应判决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靳某某户口复印件1份。被告靳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小学同学,系自由恋爱,2007年1月1日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于2008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靳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并称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2015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
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靳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一半的抚养教育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女。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了解,对家庭、对孩子负责,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玉冰
审判员 王婵梅
审判员 宋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