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催2号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55号D2区005地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龚元相,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佳,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在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31300051/31134854,金额为伍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出票人为无锡市海鸿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收款人为无锡市海峰海林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无效。
二、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刚
审判员 冯朝昱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曹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