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3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竹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490927430H。代表人练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原告武平农行与被告王海军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平农行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银联QQ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申请人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请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申请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等。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银联QQ卡后,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已多期没有按期归还所透支的借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925.17元、利息449.28元、滞纳金34.64元未归还。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25.17元、利息449.28元、滞纳金34.64元(合计7409.09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925.17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王海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被告王海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海军使用金穗贷记卡进行交易,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海军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应当清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借款本金6925.17元、利息449.28元、滞纳金34.6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925.17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