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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刑初111号

潘宝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潘宝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宝良,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0********,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内蒙古扎赉特旗人,现住扎赉特旗胡尔勒镇哈日珠入和嘎查哈日珠入和145号。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因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宝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张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潘宝良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其车斗内装约4米长的水管,在胡尔勒镇胡力斯台艾里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上水管将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与其会车的陈双河刮倒,造成陈双河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宝良血液酒精含量为270.6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扎赉特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宝良无证驾驶农用四轮车拉载货物超过车体宽度上道路行驶,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陈双河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双河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潘宝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陈双河的陈述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单及被告人身份信息、扎赉特旗农机监理站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哈日珠日和嘎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宝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宝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包育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红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