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07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才。
委托代理人:刘亮。
委托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牡丹江市惠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金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德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其与刘金才之间为劳务关系错误。不能因其与刘金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金才工作未满一个月而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惠德林公司对刘金才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认可,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惠德林公司与刘金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惠德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刘金才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由于惠德林公司与刘金才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惠德林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刘金才之间就工作性质、时间、工资等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惠德林公司提供的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能证明惠德林公司与刘金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判决认定惠德林公司与刘金才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判令惠德林公司赔偿刘金才116846.49元并无不当,惠德林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惠德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牡丹江市惠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白 捷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国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