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989号原告吴萍,女,汉族,生于1961年7月11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廖军,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萍诉被告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魏久江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及被告廖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萍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廖军向我借款30万元,原告吴萍同意借款5万元,另经原告吴萍介绍,由被告廖军向徐心菊借款25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款,2015年8月10日,被告廖军向原告吴萍就上述3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2分。现原告吴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廖军偿还原告吴萍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军承担。
被告廖军辩称,对2015年8月10日的借条本身无异议,是在2015年8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载明的30万元没有足额支付,大概在2015年2月10日左右,原告预留了一部分利息,请法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同时,借条上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只是约定了两分,并没有约定是月息两分,还是年息两分,故该利息应按照约定不明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廖军为偿还他人借款,便向原告吴萍借款,原告吴萍许诺借款5万元。另经原告吴萍介绍,被告廖军于当日在徐心菊处借款25万元。徐心菊亦于当日将25万元借款转账到被告廖军指定的代收人即原告吴萍的账户。同日,被告廖军向徐心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心菊现金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利息2分,按季结息,借款人:廖军,2015.2.10”。原告吴萍亦于当日向徐心菊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廖军于借款当日对借款的使用委托原告吴萍进行支付:由原告吴萍代被告廖军偿还唐小琴借款15万元,偿还陈广借款5万元,支付唐小琴借款利息0.4万元,支付欠原告吴萍其他借款的利息0.6万元,预先扣除本案借款利息0.9万元,余下8.1万元转账到被告廖军的账户。原告吴萍遂按照委托内容于2015年2月10日预先扣除本案借款利息0.9万元,并于当日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廖军转账8.1万元,又于当日支付了被告廖军欠原告吴萍其他借款的利息0.6万元,再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代被告廖军向唐小琴转账偿还借款15万元和支付借款利息0.4万元,后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代被告廖军向陈广转账偿还借款5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廖军就其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吴萍的借款,向原告吴萍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萍现金5万元整(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廖军,2015.5.10”。2015年6月10日,原告吴萍作为担保人,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徐心菊转账偿还了15万元,徐心菊亦于当日向原告吴萍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到吴萍帮廖军还借款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资金利息跟吴萍无关,应由用款人廖军支付给徐心菊。收款人:徐心菊,2015.6.10”。2015年7月10日,原告吴萍作为担保人,又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徐心菊转账偿还了10万元,徐心菊亦于当日向吴萍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到吴萍帮廖军还现金借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资金利息跟吴萍无关,应由用款人廖军支付给徐心菊。收款人:徐心菊,2015.7.10”。同日,徐心菊等人在该收条下方批注说明,该批注内容为:“说明:收到吴萍2015年6月10日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2015年7月10日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两笔还款共计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系徐心菊借给廖军的款项。是吴萍担的保,先由吴萍还给徐心菊了。吴萍再找廖军收回现金贰拾伍万元正。证明人:徐心菊、彭仕祝、吴大清,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0日,原告吴萍向被告廖军追偿上述25万元,并要求被告廖军偿还2015年2月10日的5万元借款。经结算,被告廖军遂于当日向原告吴萍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萍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利息2分,身份证号XXXXX,借款人:廖军,2015.8.10”。庭审中,被告廖军认可借条载明的30万元,由原告吴萍预先扣除了0.9万元的利息,其实际借款本金为29.1万元,并在借款后没有偿付原告吴萍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凭条及凭证、收条原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廖军向原告吴萍借款,原告吴萍同意借款,并按被告廖军的指定支付了该借款,则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另,被告廖军经原告吴萍介绍而向徐心菊借款,徐心菊同意借款,徐心菊并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廖军的指定代收人,则徐心菊与被告廖军的借贷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吴萍自愿为徐心菊和被告廖军间的借款担保,该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则原告吴萍与徐心菊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意,在出借人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后,借款人有依法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在借款人即被告廖军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吴萍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徐心菊25万元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原告吴萍向被告廖军追偿该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即在2015年8月10日,被告廖军既负有偿还原告吴萍2015年2月10日借款的义务,又负有归还原告吴萍清偿徐心菊的25万元。则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对上述债权、债务结算,并由被告廖军于当日向原告吴萍重新出具借条的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借款本金问题。庭审中,原告吴萍与被告廖军均认可借条载明的30万元,由原告吴萍预先扣除了0.9万元的利息,其实际借款本金为29.1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之规定,本院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在2015年8月10日结算的3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实际为29.1万元。故原告吴萍要求被告廖军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军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9.1万元。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廖军执笔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利息2分”,即双方已约定利息,则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已由原、被告约定为有偿合同。对借条上“利息2分”的解释,被告廖军认为其书写的借条上“利息2分”是对利息约定不明,因而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廖军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从合同签订的目的来看,原、被告间的借贷是有偿的,即原告吴萍签订合同的目的不仅具有向被告廖军提供借款的性质,而且具有获取利益的性质,那么“利息2分”就不应理解为借款的总利息为0.02元。另一方面,若将其理解为“年利息2分”,那么被告廖军每年应支付利息的年利率为2%,比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少十二分之十一,甚至比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还约少三分之二,显然不符合原告吴萍获取利益的预期目的。其次,从借款时当地的借贷习惯来看,将“利息2分”理解为“月利率2%”,更符合借款时当地群众对“利息2分”这一词语在日常生活中的使用习惯与书写习惯,同时也更符合借款时当地群众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的认识。然后,从文义上来看,“利息2分”的文义中并不排除含有“两分月利率”的意思,且理解为“两分的月利率”也不超出一个合理的人对“利息2分”的一般理解。最后,从借条的起草来看,被告廖军作为借条的起草人,其对借条内容负有更高的审核义务,同时其在起草借条时已充分考虑其预期利益,且该预期利益现已实现。现被告廖军对其起草的“利息2分”的用语有异议,应对起草者作不利解释。综合上述理由,
本院认为将“利息2分”理解为“月利率2分”更合理。故原告吴萍主张按月息两分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萍借款本金29.1万元。
二、被告廖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军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29.1万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廖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廖军负担(并直付给原告吴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魏久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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