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04刑更723号罪犯霍东杰,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普中刑三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东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已履行75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2月1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改悔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5月11日、2012年7月15日、2013年10月18日、2015年3月2日裁定对罪犯霍东杰共减刑四年零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霍东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东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霍东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霍东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 新 柱
审判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倪斗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韬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