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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457号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品牌广场1楼1175号,趁被害人丁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850元。同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品牌广场1楼156号,趁被害人吕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板凳上的一部华为牌C8815型移动电话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吕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和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被盗物品及案发现场的刑事侦查照片;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鉴字(2015)279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汪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将部分赃物销赃,造成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简宏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仝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