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065号原告庄红梅,居民。被告王涛,居民。被告王维团,居民。
原告庄红梅与被告王涛、王维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红梅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涛向原告庄红梅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1000元利息,该行为违反了借贷不得预先扣除利息的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实际数额应为9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王维团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王维团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三分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对利息约定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红梅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维团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魏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