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275号
原告:商新华。
委托代理人:郑小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基木。
原告商新华为与被告张基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基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商新华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基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基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商新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基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楼煜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雪姣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