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刑初461号

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3月1日出生(自报),回族(自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内,趁被害人苏某某、游某某、崔某某睡着之机,盗得苏某某的OPPO牌1C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游某某的VIVO牌Y22IL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崔某某的VIVO牌X5PRO型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游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内,趁同住被害人苏某某、游某某、崔某某睡着之机,盗得苏某某的OPPO牌1C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游某某的VIVO牌Y22IL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崔某某的VIVO牌X5PRO型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破案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向办案机关退赃,并由办案机关将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登记薄、户口信息卡、义务教育卡、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马���乙、马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崔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主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白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