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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刑初53号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集安市阳光家园小区D座1单元西侧其住宅内容留孙某某、董某某(已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容留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在集安市如家酒店412房间内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1月4日,民警依法对王某某的住宅进行检查时,依法扣押王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3.6102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朱某、孙某某、董某某、吕某某证言,王某某家中搜出的疑似冰毒物品和吸毒工具,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称重记录及照片、人口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前科记录、立案决定书、检举材料、起诉意见书及案件移送通知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及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存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3.61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因其属于立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供。辩护人杨国臣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一直很好,且检举他人犯罪,属于立功,建议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集安市阳光家园小区D座1单元11楼西侧其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次,其中容留孙某某、董某某吸食一次,容留孙某某吸食一次;在此期间,王某某在集安市如家酒店412房间内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1月4日,集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集安市阳光家园小区D座1单元11楼西侧被告人王某某住宅内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出冰毒疑似物2袋,共计13.6102克,经检测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二叔”(俞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2月2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起诉意见书,以犯罪嫌疑人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将此案移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从2010年开始接触毒品,公安抓我时从我家搜出的冰毒是我从通化一个叫“老七”的人那买的,我买冰毒就是自己玩。我容留过他人吸毒,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孙某某带董某某到我家,孙某某在我家屋里床上吸的冰毒,董某某吸没吸记不清楚了。第二次是2015年9、10月份,我在如家宾馆开的412房间,董某某给我送烧烤,他进屋后吸了几口冰毒,当时我女朋友朱某在场。2015年11月4日,孙某某来我家送取暖费,我去厕所了,孙某某自己在屋,我没看见他是否吸毒。另外,2015年8、9月份,我从桓仁县一个叫“二叔”的人手里买了五次冰毒。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我和男朋友王某某住在集安市如家酒店,王某某拿钱开的房间,董某某给我们送吃的过来,然后王某某和董某某二人在房间的床上吸食冰毒。公安抓王某某和孙某某当天,孙某某喝多了来找王某某,他俩在大屋呆着,孙某某说玩会就走,王某某在修音响也没说什么,孙某某坐在床上自己吸食冰毒。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我喝完酒后去王某某家,进屋后看到王某某和他女朋友在家,我说中午喝多了想玩会,然后我和王某某在他家大屋床上吸食冰毒。大概1个月前,我和董某某喝多了,打车去的王某某家,我说想抽两口醒醒酒,王某某拿出一个小壶和一包冰毒,然后我们三个人在他家大屋床上开始溜冰。这几次吸食的冰毒都是王某某的。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有一天我和孙某某喝完酒后去王某某家,到他家后我睡着了,醒来看见他俩在那吸冰,然后我吸了几口。还有一次,孙某某让我去如家宾馆给王某某送烤串,我进房间后看见王某某和他小媳妇在屋里,屋里摆着吸冰的小壶,王某某让我吸两口,我拿起壶吸了几口就走了。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我和王某某从桓仁一个叫“二叔”的人手里购买过三次冰毒。6、物证,在王某某家中搜出的疑似冰毒物品和吸毒工具,证明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抓获王某某过程及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8、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在王某某家搜出冰毒疑似物共计13.6102克。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前科记录,证明王某某无前科劣迹。10、检举材料、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及案件移送通知单,证明王某某检举他人构成立功的事实。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在王某某家搜出的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12、提取笔录及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王某某、孙某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在王某某家中检查发现冰毒疑似物和吸毒工具一个。14、指认笔录,证明王某某容留孙某某、董某某吸食毒品地点。15、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吕某某辨认出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俞某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国臣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6102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国臣认为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3.6102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明杰

审判员  刘利国

审判员  周加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曹光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