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2871号
原告:童化杰。
被告:施会存。
原告童化杰与被告施会存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8日10时55分许,原告童化杰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义线由永康往童宅方向行驶,行经永义线1KM+100M赵王线路口时与从赵五线开出驶入永义线准备开往永康方向的被告施会存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童化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会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化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
一、由被告童化杰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80747.28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童化杰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童化杰需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理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化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子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李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