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甲,经商。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奚某甲与被害人奚某寅在天台县三合镇灵一村后街37-2号门前,因为赡养老人问题引发打架,被告人奚某甲使用砖头、拳头击打奚某寅的鼻梁,致使奚某寅鼻骨骨折。经鉴定,奚某寅系受外力作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奚某甲赔偿了奚某寅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奚某寅的陈述,证人奚某乙、奚某丙、奚某丁、奚某戊、奚某己、奚某庚、奚某辛、奚某壬、奚某癸、奚某子、奚某丑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出院记录》,《情况说明》,《报告》,《调解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桂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邦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