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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7859号

魏君全、张青青等与黄金金、文思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君全,张青青,魏城,黄金金,文思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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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7859号原告魏君全,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张青青,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魏城,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显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金,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文思星,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君全、张青青、魏城与被告黄金金、文思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款违约金人民币172,800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算至同年3月10日,按照总房价人民币72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48天)。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