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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231号

章和永与杨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和永,杨付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231号

原告:章和永。

委托代理人:梅其良,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付江。

委托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和永为与被告杨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和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其良、被告杨付江的委托代理人郑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和永起诉称:被告杨付江因工程招投标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12月25日向被告交付400000元、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付江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付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因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180000元,原告章和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杨付江答辩称:被告的账户收到原告章和永转入的600000元情况属实,当时被告的卡是在其妹杨某手里。实际上是原告章和永通过杨某借款给案外人龚尊辉,只是原告通过被告的账号中转一下。龚尊辉将借款还给杨某后,杨某于2014年2月20日、3月1日分别向原告的账户转入80000元、100000元共计180000元。原告章和永反驳称:不认识案外人龚尊辉,若原告与龚尊辉由借贷关系,原告无需通过被告的卡中转。原告章和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章和永于2013年5月28日、12月25日分别向被告杨付江的账户转入400000元、200000元共计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付江质证称:无异议。2、本院根据原告章和永的申请,准许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人俞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朋友,2013年5月份,证人陪原告在象山县鹤浦信用社给杨某的哥哥即被告杨付江转账400000元。3、本院根据原告章和永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朋友,2013年12月底,证人陪原告在象山县鹤浦信用社给被告杨付江转账200000元。被告杨付江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的打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俞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上述证据不足以采信。被告杨付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原件二份、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杨付江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原告章和永打款400000元,但当日即转给了龚尊辉400000元及于2014年2月20日、3月1日分别向原告章和永的账户转入80000元、100000元共计180000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原告章和永质证称:对180000元无异议,愿意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4000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对账单只能证明被告将账款转出,转给何人原告不得而知,不能证明被告的拟证事实。5、本院根据被告杨付江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告的妹妹,与原告章和永系情人关系。2013年5月28日,因原告不愿将400000元直接打入案外人龚尊辉的账户,而要求通过杨某的账户中转,但杨某当时没带本人的卡,故向其哥即被告杨付江借了卡使用。200000元的情况与前面所述的400000元一致。原告章和永质证称:杨某与被告系兄妹关系,与原告也存在利益纠葛,证言证明力较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均系信用社出具的书证原件,其上盖有业务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因证人与双方当事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利害关系,难以单独证明双方的拟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章和永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12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杨付江交付款项400000元、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后被告杨付江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3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章和永交付款项80000元、100000元共计1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章和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将款项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杨付江,被告杨付江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虽未能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应视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

被告抗辩称其只是作为介绍人由款项经其账户而已,并非是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龚尊辉,并提供了其转账给龚尊辉的对账单及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其与龚尊辉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证人杨某也与本案原、被告存在着利害关系,故被告仅凭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另被告杨付江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3月1日向原告共计汇款180000元的事实也能够与上述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相互印证,由此本院确信先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章和永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杨付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杨付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如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俞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