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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746号

缪道升与傅军勇、吴代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军勇,吴代芳,缪道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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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军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代芳。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汤伟,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道升。

上诉人傅军勇、吴代芳因与被上诉人缪道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1)瑶民一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道升原审诉称:傅军勇与吴代芳系夫妻关系,截至2011年4月30日,傅军勇共向缪道升借款296500元,并于2011年4月30日经对账后向缪道升出具了金额为296500元的借据一份。后虽经缪道升多次催要,但傅军勇、吴代芳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缪道升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傅军勇、吴代芳共同向缪道升偿还借款2965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傅军勇、吴代芳原审共同辩称:傅军勇向缪道升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296500元,实际上是合肥永源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缪道升的货款,傅军勇是合肥永源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在2011年4月30日对账后,傅军勇代表合肥永源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缪道升出具了借据,并非傅军勇个人向缪道升借款,缪道升应当向合肥永源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查明:傅军勇、吴代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30日,傅军勇向缪道升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至2011年4月30日止,共借(欠)到缪道升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整(¥296500元)。此前所有借据作废,以此借据���准。后缪道升向傅军勇、吴代芳催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缪道升与傅军勇系借款合同关系,傅军勇向缪道升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缪道升可随时主张傅军勇偿还借款,故缪道升要求傅军勇偿还借款2965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自缪道升起诉之次日(2011年5月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傅军勇、吴代芳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傅军勇个人借款,而是合肥永源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欠缪道升的货款,但仅提供证据证明了缪道升与合肥永源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就是合肥永源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缪道升的货款。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傅军勇所借缪道升的款项系傅军勇、吴代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缪道升主张吴代芳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傅军勇、吴代芳偿还缪道升借款29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缪道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7920元,由傅军勇负担。傅军勇、吴代芳上诉称:傅军勇与缪道升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是货款,是傅军勇任法定代表人的合肥永源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缪道升之间基于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货款。缪道升应向公司主张,不应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缪道升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傅军勇、吴代芳称傅军勇与缪道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是缪道升与合肥永源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是否成���现分析如下:傅军勇向缪道升出具的《借据》载明系借款,不是尚欠的货款,且未加盖合肥永源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或者注明傅军勇系职务行为。换言之,傅军勇出具的《借据》不能反映与合肥永源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性。傅军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据系缪道升与傅军勇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书证,原判据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另,即使缪道升与傅军勇或者傅军勇的公司之间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涉案《借据》反映,双方已将涉案款项合意变更为借款性质,且傅军勇以个人名义在借款人签字。故不影响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傅军勇、吴代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傅军勇、吴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