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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196号

殷志林与冉龙祥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当事人
殷志林,冉龙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196号原告殷志林,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龙祥,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志林与被告冉龙祥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占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贤会、被告冉龙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志林诉称,原、被告是一个村的村民,被告是原告妻子秦大秀的表弟。1999年,原告开办了丰都县繁荣塑料厂,并在丰都县泥巴溪村4组牛钻井处修建了厂房,厂房由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两层一低)及一排砖木结构厂房组成,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左右。2003年,原告因经营不善而停产,为了生计遂全家外出打工,房屋闲置无人管理。被告为了发展养殖(养猪),见原告房屋闲置又是亲戚关系便将房屋作为养殖场,现在此房用于种植蘑菇生产厂房。2015年,原告回家过春节,要求被告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却被告知该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不同意将钥匙交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丰都县兴义镇泥巴溪村民委员会调解,明确该房屋系原告修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办理了房产证,存在过错。原告不同意被告按复垦政策补偿房价144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丰都县兴义镇泥巴溪4组牛钻井的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物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冉龙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

被告冉龙祥辩称,原、被告系亲友关系,被告在1999年外出打工,原告在2001年未经被告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承包地上修建房屋办厂。后原告经营不善外出打工,该建筑闲置破烂,被告务工回来才发现原告有侵权行为,与原告多次交涉,碍于亲戚情分,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所有的位于兴义镇的房屋顶上修建一层房屋为条件,作为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的价值抵偿。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讼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承包土地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附属物及建筑物享有处分的权利,即使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也享有处分权。此外,原告侵犯被告的权利,被告具有取回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名下土地上修建房屋,且建房时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原告修建房屋所用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所享有,有产权为证。被告也可以要求原告拆除恢复土地原样。根据土地管理法,村集体成员只享有一处宅基地的权利,本案原告在村集体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不能再拥有第二个宅基地,故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及宅基地权。讼争房屋虽然有部分是原告所修,但有一部分屋顶是被告所修,被告后期也对房屋进行了维护。原告的第二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殷志林在没有经过国土相关部门的批准下,在丰都县兴义镇泥巴溪村×组牛钻井(地名)处修建厂房,砖木结构房屋三间,砖混结构两层一底。殷志林在建设该房屋时未征得冉龙祥的允许占用了其冉龙祥承包地(小地名冬冬改土,面积0.2亩)。2003年,殷志林因经营不善外出打工而将该房屋闲置。2011年,冉龙祥将讼争房屋进行维修后居住使用,并在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中,以户主的名义向丰都县国土部门以宅基地性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9月7日,丰都县国土部门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冉龙祥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兴义×××字第××××号,土地房屋坐落于丰都县兴义镇泥巴溪村四组,土地使用权类型属划拨宅基地。2016年4月5日,殷志林以不动产登记薄有误为由要求将讼争房屋即坐落于丰都县兴义镇泥巴溪村×组牛钻井的房屋的物权确认给其所有,并要求冉龙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申请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联合审批表、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权属调查表、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宗地勘丈草图、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证明、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殷志林认为登记有误主张确认讼争房屋物权归其所有,应提供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有误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庭审中没有举示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殷志林主张讼争房屋系其所建造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在建房时,原告殷志林没有取得任何国土部门的建房许可,且事后亦没有取得建房许可,该房属于原告殷志林违法建造,故原告殷志林不是讼争房屋合法所有人。综上,对于原告殷志林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物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殷志林主张被告冉龙祥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占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