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504号原告唐振霖,男,满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公司员工。
原告唐振霖与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栾森林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霖,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唐振霖于2015年6月16日在京东商城选购显示器,看到京东商城AOC旗舰店在搞活动“AOC京东618秒杀专场”,活动时间6.15-6.20,活动海报上“AOCI2269VW621.5英寸护眼净蓝屏AH-IPS超窄边框LED液晶显示器”(以下简称“AOC显示器”)价格为869元,手机端购买可享受手机专享价829元,于是在次日通过京东商城手机客服端下单购买此款显示器,在线支付价款829元。付款后,查询到此款显示器在2015年6月9日成交价为807元。京东商城用虚假优惠价招揽顾客下单购买的做法是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京东公司支付22元多收的购物款;
二、京东公司支付2487元欺诈赔偿;
三、诉讼费由京东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AOC显示器在唐振霖购买的前七天成交价为807元,此价格是因为京东公司在6月8日至6月12号期间也进行了促销活动,活动内容为每满99元减9元,该产品的PC端价格为879元,活动后实际成交价为807元,所以807元的价格是参加满减活动后的价格,而唐振霖购买此产品时,满减活动已结束,唐振霖参加的是618秒杀专场活动,成交价为829元,因此是两个不同的活动而产生的不同价格,不应当适用3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唐振霖在京东公司官网购买AOC显示器一台,价格829元,支付方式在线支付,配送方式京东快递。同日,京东公司向唐振霖派送上述显示器,并出具发票,记载:AOC显示器,单价999元,折扣170元,合计829元。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15日至6月20日,京东商城自营的AOC旗舰店开展“AOC京东618秒杀专场”促销活动。在销售商品编号为1579797的AOC显示器海报标示京东价869元,手机专享价829元。经查,此促销前七日内此款显示器最低交易价格为807元/个。京东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规定对京东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订单截图,发票联,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振霖在京东公司官网AOC旗舰店购买AOC显示器,双方形成网购合同关系,网购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京东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京东公司认为其在6月8日至6月12号期间进行了满减活动,成交价807元,唐振霖购买此商品时,满减活动已结束,其参加的是618秒杀专场活动,成交价829元,因此是两个不同的活动而产生的不同价格,京东公司没有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连续开展促销活动的,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为下次价格促销活动的原价,故本案中“AOC京东618秒杀专场”商品的原价系6月8日至6月12号期间满减活动中商品的结算价,即“AOC京东618秒杀专场”中AOC显示器原价应为807元。依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之规定,京东公司存在谎称降价的行为,构成对唐振霖的价格欺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唐振霖要求京东公司三倍赔偿2487元(829元×3)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振霖要求京东公司退还多收取的22元,
本院认为,京东公司应赔偿唐振霖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了该多收取的22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振霖损失2487元;
二、驳回唐振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栾森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淑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