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80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44年9月2日出生。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47年2月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韩某某诉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韩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韩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栋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