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235号
原告:李瑞光,男,1957年2月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
委托代理人:沈延志,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职工温泉疗养院。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温泉街。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志民,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由靖,系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忠福,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李瑞光诉被告本溪市职工温泉疗养院(以下简称温泉疗养院)、第三人邓忠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本县民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温泉疗养院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本民一终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本县民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14)本县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审一民提字第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和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延志、被告温泉疗养院委托代理人由靖,第三人邓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光��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泉疗养院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10464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自1998年8月3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996年5月30日,被告温泉疗养院、第三人邓忠福与原告李瑞光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主干路工程,造价38400元。个人承包,垫付资金,包工包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并将道路工程交付使用。1996年6月20日,被告和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本溪温泉工程第四号《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本溪市温泉疗养院西山坡高级疗养楼三层四栋,建筑面积2352平方米(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030元。个人承包、包工包料。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付工程总造价6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因被告原因工程款不能按本合同及时到位,原告有权随时停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但因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承建的四栋楼建到二层时全部停工。199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决算,共同确认原告实际施工4栋,每栋施工2层,每层196平方米,每平方米680元,造价1066240元;修建一条长160米,宽6米的道路,并修建涵洞两座,造价38400元。原告无建筑资质,与第三人邓忠福是朋友关系,建设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时因第三人邓忠福是工程指挥部的总指挥,原告认为邓忠福有权对外发包工程,因此与邓忠福签订的上述合同并加盖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章,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知道邓忠福与被告之间有协议系联合开发关系。2012年6月12日,本溪市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吕纯维、本溪光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杨牧野(系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成员)审核本溪温泉疗养区工程造价为21441020元。被告温泉疗养院在包含工程造价结算书在内的“关于联合建设改造《本溪市职工疗养院高级疗养区工程》前期投资必须给予补偿的报告”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8日,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1998年工程结算价款再次确认。原告认为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系被告温泉疗养院与第三人邓忠福为开发温泉疗养院高级疗养区项目特别成立的职能部门,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温泉疗养院承担。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属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土地是否被征收不妨碍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原告自主体施工完成后一直向工程指挥部及温泉疗养院催要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温泉疗养院辩称,原告将邓忠福列为第三人诉讼主体不当,原告应申请追加邓忠福为被告,否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另行起诉。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工程指挥部没有发包资质,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鉴于工程指挥部是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成立,对由被告与疗养院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认可,但原告因合同无效形成的损失应通过评估鉴定确认,并按照责任分担。原告未向温泉疗养院催要工程款,而是向工程指挥部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1998年工程结算书是原告与工程指挥部邓忠福双方的单独行为,被告并不知情,该行为不代表温泉疗养院。上述工程于1996年开工,依《协议书》由第��人邓忠福负责工程建设及工程款的筹集,被告对具体施工情况与进展并不知情。后因欠工程款问题工程全部停工,工程未竣工验收。直到现在指挥部章还在第三人邓忠福处。2012年补偿报告是邓忠福为与被告一起到管委会商谈动迁补偿事宜自己制作的,被告加盖公章是确认其中土地补偿款应为800万元,不是确认邓忠福的工程款。第三人邓忠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邓忠福与被告温泉疗养院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由温泉疗养院党委开会研究后起草,工程指挥部公章是在温泉疗养院出具介绍信后刻制。
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本溪市总工会委托第三人与被告合作开发温泉高级疗养区项目,第三人是被委派担任工程指挥部总指挥。依据1995年签订的《协议书》,温泉疗养院享有土地所有权和疗养区经营权,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利,故上述协议属于内��管理协议。经指挥部全体成员研究后,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原告也已实际施工。工程指挥部于1995年成立,是第三人与被告为了开发温泉高级疗养区项目联合设立的部门,职责是对外发包工程,对整个工程建设进行管理、进行施工进度的结算,工程指挥部代表的是被告温泉疗养院。1998年的结算书和2013年的欠条也代表温泉疗养院行为。工程指挥部一直在工作,并未撤销,公章一直在第三人处保管。原告承建的四栋三层楼按规划第三层是阁楼,原告建到二层时因工程款问题停工,由于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在1998年结算时单价才低于合同单价。2012年6月12日补偿报告是为了与被告一起要求动迁安置补偿由第三人自己制作的,被告在补偿报告上加盖公章就是对工程款的确认。综上,被告应当按结算书和欠条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没有向第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本溪市职工温泉疗养院与第三人邓忠福于1995年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落款加盖本溪市协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开发部章,工商部门没有本溪市协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登记),共同开发职工温泉疗养院果园地,建46栋高级疗养楼和一条由子弟学校直达院区的新路和高级疗养区周边环形路。双方为建设高级疗养区共同成立本溪市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共六人,其中有三名温泉疗养院职工担任指挥部成员,第三人邓忠福任总指挥。1996年5月30日,原告李瑞光与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总指挥邓忠福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主干路工程,协议加盖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瑞光按协议约定时间施工并将道路工程交付使用。1996年6月20日,原告李瑞光又与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总指挥邓忠福签订本溪温泉工程合同第四号《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加盖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本溪市温泉疗养院西坡高级疗养楼四栋。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因故停工。本溪市职工温泉疗养院高级疗养区整体工程于1997年、1998年间停建。1998年8月30日,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总指挥邓忠福向原告李瑞光出具本溪市职工疗养院建设高级疗养楼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疗养楼工程量为四栋,每栋二层,每层196平方米,工程款为1066240元(196平方米×2层×4栋×680元/平方米);新建施工道路一条160米长,6米宽,涵洞2座,工程款38400元(160米×6米×40元/平方米),上述两项工程款结算总额1104640元。该结算书加盖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程指挥部章。2013年8月8日,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总指挥邓忠福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为1998年8月30日结算书中的1104640元,欠条加盖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章。2010年,本溪市政府统一规划成立本溪水洞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温泉寺一平方公里土地进行整理。邓忠福请求温泉疗养院一同要求本溪水洞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建设中途停工的高级疗养楼工程给予补偿,2012年6月12日,邓忠福制作《关于联合建设改造本溪市职工疗养院高级疗养区工程前期投资必须给予补偿的报告》,加盖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章,温泉疗养院对该报告书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瑞光提供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道路施工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8日欠条、本溪市温泉职工疗养院建设高级���养楼工程结算书、本溪市温泉高级疗养区工程指挥部成员名单、工程平面图,被告温泉疗养院提供的《协议书》、2012年建筑工程结算书,第三人邓忠福提供的《关于邓忠福上访情况说明》、补偿报告、工程工料造价分析,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本溪水洞温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情况说明、本编发[2010]9号文件、航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职工温泉疗养院与第三人邓忠福签订的《协议书》,因工商部门未有本溪市协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登记,故签订该协议的双方主体应为本溪市职工温泉疗养院与邓忠福。协议约定,温泉疗养院出地,邓忠福出资金,经营获利双方分成,由双方共同成立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工程组���工作,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为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因工程指挥部由双方共同成立并负责工程组织工作,故工程指挥部对外能够代表被告及第三人处理工程建设事项,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温泉疗养院和邓忠福共同承担。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工程指挥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1998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应视为双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工程指挥部于2013年8月8日又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现原告按照工程结算书与欠条载明的数额请求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无约定,但原告陈述自工程停工后一直���向温泉疗养院与邓忠福催要工程款,邓忠福认可原告的陈述,工程指挥部工程师杨牧野在二审为原告出庭作证称其曾陪着李瑞光从1998年主体工程干完至2014年一直找温泉疗养院要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自工程指挥部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原告仅请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给付责任,不请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故应由温泉疗养院承担上述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给付责任。温泉疗养院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与邓忠福另行处理。
被告辩称工程指挥部已解散。因2012年工程指挥部报送本溪市政府的《关于联合建设改造本溪市职工疗养院高级疗养区工程前期投资给予补偿的报告》(附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指挥部和温泉疗养院均在报告首页盖章,说明此时温泉疗养院知道并同意工程指挥部的工作,且指挥部的解散无任��书面等依据,也未明示给相关当事人,指挥部章还在邓忠福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温泉疗养院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2013年8月8日的欠条加盖有工程指挥部公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另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职工温泉疗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瑞光工程款1104640元及利息(自1998年8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2元,由被告本溪市职工温泉疗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
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蒲美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