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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行初33号

周崇明、周显伦诉凤冈县龙泉派出所及第三人余平光等三人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罚款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伦,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余平建,余平光,余平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24行初33号原告周显伦,男,生于1955年2月19日,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被告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负责人杨茂先,男,系该所所长。地址:凤冈县龙泉镇。第三人余平建,男,生于1971年8月12日,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第三人余平光,男,生于1968年7月23日,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第三人余平洪,男,生于1974年5月19日,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本院在审理周显伦诉被告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第三人余平建、余平光、余平洪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罚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显伦于2016年5月10日以第三人已经向凤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显伦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经审查,原告周显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显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显伦承担。

审 判 长  袁定刚

审 判 员  陈华川

人民陪审员  宋 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