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24行初33号原告周显伦,男,生于1955年2月19日,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被告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负责人杨茂先,男,系该所所长。地址:凤冈县龙泉镇。第三人余平建,男,生于1971年8月12日,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第三人余平光,男,生于1968年7月23日,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第三人余平洪,男,生于1974年5月19日,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本院在审理周显伦诉被告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第三人余平建、余平光、余平洪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罚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显伦于2016年5月10日以第三人已经向凤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显伦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经审查,原告周显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显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显伦承担。
审 判 长 袁定刚
审 判 员 陈华川
人民陪审员 宋 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