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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159号

冯×1与周×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冯×1,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1,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冯×1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少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9月19日我与冯×1登记结婚,婚生子冯×2于2011年7月14日出生,后我与冯×1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冯×2由我抚养,冯×1每月支付冯×2抚养费1500元,现冯×1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且将孩子从我手中抢走。现我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冯×2由我抚养,判令冯×1将婚生子冯×2给我抚养;2、要求冯×1支付冯×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抚养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冯×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周×精神上和道德上都有问题,无法抚养孩子。我收入比周×高,可以给孩子更好的生活。周×户口不在北京,将孩子交给周×会让孩子居无定所。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冯×1与周×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冯×2于2011年7月14日出生,后冯×1与周×于2014年8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冯×2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冯×1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在每月15号前付清,直到冯×2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冯×1称冯×2自2015年1月开始随其生活,周×称冯×2系冯×1从其母亲处抢走,提交了报警记录。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冯×1称其没有抢孩子,是从冯×2姥姥处接走,其是冯×2的父亲,不需要冯×2姥姥同意。经法院询问,周×称其月收入10000元左右,冯×1称其月收入20000元左右。冯×1称周×将其打伤,其已经报警,提交了受案回执,周×称其已经解除嫌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报警记录、受案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周×与冯×1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即使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产生争议,亦应按照合理合法的方式协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冯×1未经周×许可,擅自接走孩子。冯×1虽辩称周×不适合抚养孩子,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存在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况,故对周×要求冯×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就周×要求冯×1将冯×2交给周×抚养的诉讼请求,系抚养权执行问题,其可待执行时解决。就周×要求冯×1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2015年1月后冯×2实际随冯×1生活,故对于周×要求冯×1支付冯×2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周×与冯×1婚生子冯×2由周×抚养;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冯×1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放在第一位的情况下就确认冯×2由周×抚养,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抚养权归上诉人所有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有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工作的医院闹事的录像。针对该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情况。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冯×1与周×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冯×2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冯×1在未征得周×同意的情况下,将冯×2接走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使周×无法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现冯×1上诉主张冯×2由上诉人抚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存在不利于冯×2健康成长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审法院考虑离婚时双方的协议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确认冯×2由周×抚养并无不当。冯×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冯×1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冯×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红

审 判 员  谷世波

代理

审判员  仇芳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