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102号申请人南京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丰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荣贵,男,1961年7月11日生,汉族。建兴达公司与丰豪公司、孙荣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孙荣贵给付南京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12月的房租121275元、2015年1-6月的房租127339元,共计248614元及滞纳金(其中121275元自2014年6月1日起、127339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南京丰豪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钱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公告费7402元由孙荣贵、丰豪公司承担。因丰豪公司、孙荣贵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建兴达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丰豪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土地,截至2015年8月21日,丰豪公司名下在各家银行存款约371.66元。截至2015年9月2日,孙荣贵名下在各家银行存款约3500元,名下没有车辆。孙荣贵名下有房产证的房产计3套,其中,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天隆坊X幢X单元1509室的房产面积112.77平方米,系孙荣贵于2011年6月3日取得的经济适用房,目前尚未满五年;位于本市建邺区云锦路58号X幢X单元801室的房产141.95平方米,系另案申请人汪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查封,石杨在诉讼中申请对该房产予以轮候查封;位于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8号X幢X单元2101室房产面积168.05平方米,系孙荣贵与其女儿孙某某共有,其中孙荣贵的共有比例为1%,并被北京银行南京分行设定了200万元的抵押。还查明,另案申请人汪某某、许某某在申请执行期间,向我院审判部门申请解除了对云锦路58号X幢X单元801室的房产的查封。2016年1月4日,孙荣贵的配偶钱某某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与孙荣贵离婚,并申请保全孙荣贵名下云锦路的房产。我院于2015年1月8日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因该房产上原有查封已经解除,故钱某某申请的此次查封为首轮查封。我院2016年1月15日以本案对孙荣贵名下的上述三套房产重新予以查封。在本案执行期间,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仲伯君
审 判 员 王扩军
审 判 员 彭鸣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陆 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