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799号
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光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兴奇,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马来荣,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奇、马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叶宝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仲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