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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499号

李九贵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49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亚平,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石浓,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亚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石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2月4日17时35分,张某某驾驶无锡市弘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苏B×××××挂重型半挂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行驶至229省道黄桥镇永丰路叉口时,与沿永丰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927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60元/天,期限只认可住院6天,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在泰兴市宏昌金属压延厂工作,交通费认可100元,财物损失费虽然有发票,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对车辆评估,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7时35分,张某某驾驶无锡市弘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B×××××.苏B×××××挂重型半挂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行驶至229省道黄桥镇永丰路叉口时,与沿永丰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9855.78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左右。另查,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无锡市弘亿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系被告雇佣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关于原告之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去医疗费9855.7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元/天×6天=120元。3、营养费,结合医嘱卧床休息2月左右,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计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结合医嘱,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00元/天,未超出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100元/天×60天=60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居住地属本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计算150元。6、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1280元,且有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提供本人在泰兴市宏昌金属压延厂工作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虽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115元/天误工标准,考虑到原告1952年12月4日生,且属农村户口,参照2015年度泰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为53.33元/天,误工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53.33元/天×60天=3199.8元。以上合计21805.5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财产损失1280元,医疗费98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1805.58元。由于本次事故事故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系无锡市弘亿物流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因无锡市弘亿物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关约定赔偿时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与不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80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陈新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丁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