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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953号

王海荣与张稳乔、许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荣,张稳乔,许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953号原告王海荣。被告张稳乔。被告许金生。

原告王海荣与被告张稳乔、许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稳乔、许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荣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张稳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许金生自愿为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稳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借款到期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许金生对被告张稳乔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稳乔、许金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张稳乔向原告王海荣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兹因张稳乔资金周转需要,而向王海荣借款,共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佰圆整/天(500元/天)。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借条上。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止两年。出借人:王海荣借款人:张稳乔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许金生身份证号码:××2013年3月5日”,被告张稳乔、许金生分别在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王海荣于当日将借款200000元汇至被告许金生的银行账户,被告张稳乔在银行转账凭条“收款人户名许金生”后签名。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王海荣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荣的当庭陈述、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王海荣借款给被告张稳乔,由被告张稳乔出具借条,并约期还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稳乔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王海荣要求被告张稳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500元/天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计算为:以20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许金生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条上已明确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被告许金生在被告张稳乔出具给原告王海荣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故被告许金生应对被告张稳乔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稳乔追偿。被告张稳乔、许金生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稳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海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许金生对被告张稳乔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稳乔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稳乔、许金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员  马 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姚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