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公司顾问。上诉人张莉辉与被上诉人刘全沛、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全沛于2015年11月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5424.07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张莉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4日23时50分许,在新乡市金穗大道新誉佳学校门前,张莉辉驾驶豫GXXX**号小型轿车在斑马线处与行人刘全沛发生碰撞,造成张莉辉车辆受损,刘全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全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全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6天,被诊断为肩袖损伤、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20911.26元;刘全沛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26天)、误工费3658.7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按照医嘱计算28天)、护理费4194.8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6天,按照诊断证明计算2人)、交通费500元。刘全沛所有损失共计29654.76元。原审另查明,豫G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新乡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莉辉先行支付7000元。原审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莉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全沛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内容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刘全沛损失为:医疗费209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3658.7元、护理费4194.8元、交通费500元。由人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58.7元、护理费419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353.5元。剩余损失部分因张莉辉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提供上岗证,故剩余医疗费109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1301.26元,由张莉辉个人承担。因张莉辉已先行支付70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全沛18353.5元。
二、张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全沛4301.26元。
三、驳回刘全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张莉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张莉辉承担388元,刘全沛承担48元。张莉辉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张莉辉手机正在修理未接到释明短信。张莉辉有上岗证,并且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全沛辩称:请求驳回张莉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人保新乡公司辩称:原审中张莉辉未提供事故车辆豫GXXX**车辆的上岗证,人保新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莉辉上诉,维持原判。张莉辉庭审过程中,撤回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规定,人保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审主张免责,需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但人保新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人保新乡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刘全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莉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全沛18353.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01.26元,由人保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又因张莉辉垫付7000元,予以扣除由人保新乡公司直接退还给张莉辉,剩余4301.26元(11301.26元-7000元=4301.26元)由人保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刘全沛。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全沛4301.26元。如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人保新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